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文全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陳嘉弘
吳萱誼 吳哲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謝孟茹
涂明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熊大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文全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固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但如另有上述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文全前於民國106年2月8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106年6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07年8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9、279、395頁),惟除債務人、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到場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其等到場及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伊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仰賴
女兒支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為減少開銷乃於
107年3月間搬遷至臺中與女兒同住。又清算期間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膳食費6,000元、行動電話費500元、交通費
400元、醫療費用150元及清潔用品費200元,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爰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方面:
⒈債權人合庫商銀、合庫資產公司陳稱:債務人之家族前經營
頂鮮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鮮一零一公司),債務人在106年間多次為該公司出國考察,僅收取顧問費,卻無支領薪酬,並不合理,恐有隱匿收入之情。又債務人於清算期間之107年5月27日至107年6月20日出境前往日本,長達一個月許,以日本物價狀況,債務人若無收入,如何能購買機票、在日本食宿等;且債務人未經法院許可出境,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2項前段規定;是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⒉國泰世華銀行陳述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收入
達228萬7,851元,惟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8萬7,701元,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又債務人自陳自106年起無工作收入,卻須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達1萬8,350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房租7,000元、家用2,000元、行動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費用150元及清潔用品費200元,顯不合理,有低報收入或浮報支出之情形。另債務人於清算期間出國長達一個月幫友人規劃開店事宜,雖非由債務人自己支付機票費用,但該友人卻未給付報酬,僅願意支付機票款,顯不合常理。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嚴重影響債權人之債權,殊難贊同得予免責等語。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查: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自106年6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政府補助或其他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查詢結果及債務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61頁);又債務人為00年0月生,年逾60歲,已屆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所定得自請退休之年齡,有戶籍謄本可參(調字卷第5頁),已難尋覓工作賺取收入;而債務人現每月僅仰賴女兒扶養,每月獲支付9,000元,經債務人自陳明確(本院卷第59、63頁);故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之收入共為23萬4,000元(即9,000元×26個月=23萬4,000元)。又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為7,250元(即膳食費6,000元、行動電話費500元、交通費400元、醫療費用150元及清潔用品費200元,本院卷第59頁),是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共18萬8,500元(即7,250元×26個月=18萬8,500元)。上情均為債權人合庫商銀、合庫資產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準此,以債務人上開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4萬5,500元。
㈡次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28
萬7,851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為1萬5,105元,總額為36萬2,520元(即1萬5,105元×24個月=36萬2,520元),此部分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認定甚詳(見該裁定理由第三段所載);上情亦為債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是餘額為192萬5,331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8萬7,701元(18萬9,970元扣除優先債權聲請費、股票交易稅各1,744元、525元後之餘額),有分配表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251至252頁),該債權分配總額低於上開192萬5,331元,核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五、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查:
㈠合庫商銀、合庫資產公司雖陳稱:債務人在106年間多次為
其家族經營之頂鮮一零一公司出國考察,僅收取顧問費,卻無支領薪酬,並不合理;又參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期間所提陳報狀及附件,記載頂鮮一零一公司曾以債務人為總經理一職,為債務人投保團體保險,惟債務人
106年度薪資所得僅200元,恐有未誠實陳述收入狀況及隱匿收入財產之情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323頁)。經查,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3日清算期間所提陳報狀固略以:債務人為頂鮮一零一公司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等語;另該書狀所附要保書之投保人員名單亦將債務人列為總經理,有上開書狀及要保書、名單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87至89頁)。惟參諸頂鮮一零一公司108年4月15日108年度頂字第108041501號函則載:本公司查無載有周文全之受僱人全體工資清冊等語(本院卷第
235頁);另該公司108年5月21日108年度頂字第108052
101號函亦稱:本公司於107年5月經營權異動,現任經營團隊並未經手周文全投保及擔任總經理或其他職務等相關事宜,本公司現有檔案亦查無相關資訊等語(本院卷第335頁)。併參據頂鮮一零一公司106至107年間之現場經理鄭家偉、副總經理 陳琮盛 到場均陳述稱:債務人為頂鮮一零一公司106年間董事長 周文保 之弟,在公司鮮少看到債務人,員工雖稱債務人為「 周總 」,但債務人到餐廳都是與客人打招呼、社交互動,不知債務人有無領取薪資;頂鮮一零一公司之餐廳採副總制,餐廳現場最高營運主管即為副總經理,直接對董事長負責,於106年年中經營權變動,而設總經理 蔡宏勳 之後,則由總經理蔡宏勳向董事長報告等語(本院卷第
396至399頁),難認債務人有擔任頂鮮一零一公司總經理一職並領取薪資之情事。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不足採取。
㈡另觀諸卷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29頁),債務
人於清算開始後,於107年5月27日出境、107年6月20日入境,出境長達將近一個月。查:
⒈債務人就此陳稱:其於107年5月27日與配偶、女兒、女婿
、孫子女共六人一同前往日本,女兒一家四口於107年5月31日先行回國,債務人則因幫忙朋友在日本開餐廳等相關事宜,而停留至107年6月20日回國,在日本期間住宿在朋友家中,食宿均由日本朋友支應,機票款先由債務人女婿為債務人支付後,日本朋友再付款予債務人,之後債務人再交付女兒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7、129頁),業據其提出傳真刷卡授權書、LINE對話截圖、魏飯夷堂大阪店遷址網頁為證(本院卷第79、135、137頁及第309至319頁),並經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108年2月11日雄獅總法字第10802005號函附綦詳(本院卷第93至99頁),是該次出境所須機票費用非由債務人支付,應可認定,此亦為國泰世華銀行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
⒉至國泰世華銀行、合庫商銀、合庫資產公司固然陳稱:債務
人之友人央求債務人協助規劃開設餐廳事宜,卻未給付報酬,顯不合常理;且債務人未隨家人回國滯留日本長達一個月,如無收入,豈有資力應付日本高物價狀況云云(本院卷第
125、128、141頁),惟純屬臆測之詞,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不足採。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⒊至債務人雖有未經本院許可而出境前往日本,另107年3月
間搬遷至臺中與女兒同住,而離開原在本院轄區內住居地之情事(本院卷第59、63頁)。惟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均有依通知到場,於程序並無重大延滯情狀,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要件不合,應堪認定。
㈢是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
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情形,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第3款至第7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應裁定不免責。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
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如附表所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高菁菁附錄: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
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