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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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他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法院臺南分院民國95年5月2日95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其於緩刑期前之91年10月28日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6年4月24日96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於同年5月17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之。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雖對行為人較不利,惟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既因詐欺罪,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95年5月2日受緩刑宣告確定,且現仍緩刑中(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參其「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之立法意旨,可稽縱有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法官仍應依受刑人再犯情節為適度之裁量。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5月2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而其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91年10月28日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6年4月24日96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於同年5月17日確定。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謊報身分證遺失,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之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電腦資料之偽造文書罪,與其再犯之詐欺罪,二者之犯罪態樣不同,所侵害法益,及所生之危害亦均有別,且被告於緩刑期間坦承偽造文書犯行,已見其悔悟之心,自不能因此遽認受刑人之緩刑未收預見之效果;遑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之相關事證,證明受刑人確有非予執行刑罰無法收其緩刑效果之情狀,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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