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毒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共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5月2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撤回上訴,於90年3月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1年3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1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同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2月14日9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扣除自同日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至為警採尿前,不可能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12月14日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經檢察官訊問後交保釋放,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3月18日21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扣除自同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起至為警採尿前,不可能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3月18日20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均經驗尿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93年12月14日在臺北市○○路、民生西路被臨檢帶回警局當天,是伊一個朋友「 阿成 」將外套借給伊,伊後來被警察臨檢,在外套內有被查獲一顆玻璃球和一包安非他命,之後就被帶回警局採尿。94年3月18日伊到臺北市○○路○段○○號4樓去找朋友,警察已經在裡面,伊在裡面時有經警察搜身,並沒有搜出任何東西,其他搜得的毒品等物,都是在現場搜到的,當時其他人在約是誰要扛,伊因為年紀比較小,就幫他們扛而已,伊不知道驗尿結果為何會有毒品反應,請求將尿液送複驗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94年3月18日20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查
獲被告之警員乙○○結證稱:當天接獲線報,是先前往臺北市○○路○段要查緝毒品,但詳細地址已記憶不清,當時現場勘查過以後,沒有任何可疑的地方,員警即下樓在樓下等待,就看到庭上的被告在那邊徘徊,因為看到被告右邊的口袋鼓鼓的,就請被告將口袋內東西拿出來看,結果就在被告的身上查獲到海洛因、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後來被告有說他是要到臺北市○○路其等原本要去查緝的地點,因為在被告的身上有查獲到毒品等東西,所以將被告帶回警局處理等情(94年8月8日審判筆錄),所證情節與被告前揭辯詞明顯不符。依被告所辯情節,既稱係偶然進入員警查緝現場,竟能立即反應,明知自己並無任何犯行,亦未經查獲可疑事證,竟願一肩扛下莫名罪責,實難置信,亦難信員警於查獲毒品後,竟任由犯嫌在現場串供栽贓,如此勢將反致真相不明,難以成案;又依被告歷次所辯93年12月14日在臺北市○○路、民生西路被臨檢查獲時,是友人「阿成」甫於臺北市劍潭地區將外套借給伊,其騎機車返回時,即為警在外套內查獲一顆玻璃球和一包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在警員路檢盤查時,經發現伊穿著之外套左邊口袋有鼓鼓的凸出物,為警員要求取出檢查,伊主動將口袋物品取出交予檢查,而發現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
583號卷第16、17頁),則被告無故於寒冬凌晨騎機車外出訪友,竟穿著不足禦寒之衣物,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易取得,價值甚昂,竟由與被告並不熟識之友人,主動將放置安非他命等物之外套任意交給被告,亦未約定返還方式,且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具有一定體積,又為玻璃製易碎之物,更難謂係交給外套時無意間一併取交,且被告所借得之外套,自外觀上即可察覺口袋內裝有物品,已如前述,被告竟無意加以檢視,更難置信,是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在在有違常情,自難逕採。
⑵被告於93年12月14日?時30分許、94年3月18日20時許先後
為警查獲後,分別於93年12月14日9時43分許、94年3月18日21時許經警採尿,所採尿液分別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認被告尿液中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各高達18220(ng/ml)、15820(ng/ml)(閾值為500(ng/ml)),有該公司93年12月24日、94年3月25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⑶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
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業足排除其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14日9時43分許、94年3月18日21時許所採尿液,分別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驗得濃度均遠超過閾值濃度,顯已足排除誤判之可能,又被告二次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經不同警察單位、承辦人員採尿送驗,既不約而同,均獲得相同結果,亦足以排除其他導致誤判之人為因素,是被告於93年12月14日9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94年3月18日21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均應扣除自被告為警查獲,至為警採尿前,不可能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確均曾有在某處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已屬灼然。至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毒品,徒要求將尿液送複驗云云,並未陳明應送複驗之原因,則該項證據之採認理由,既經說明並論述如前,其聲請複驗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⑷又被告93年12月14日經警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經
鑑驗結果,認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671公克,驗餘淨重0.0290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且有當日同時扣得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只、被告於94年3月18日20時許經警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佐,被告於警詢中既自承曾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卷第13頁),益證被告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⑸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0年1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同年
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⑹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情節未足以構成合理懷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所指被告於94年
3月18日21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本件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前曾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於89年5月2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撤回上訴,於90年3月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1年3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1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徒刑後,仍未能戒斷,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於93年12月14日經警查獲後,徒否認犯行,經交保後竟復再犯,且尿液驗得毒品濃度甚高,顯示毒癮甚深,難以自拔,亦見先前保安處分、刑之宣告、執行及司法追訴之發動,均未收矯治、遏阻或警惕之效,犯後雖見二次精確鑑驗結果,猶空言否認犯行,顯然仍存執拗、僥倖心理,未見絲毫悔改之意,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行為甚為可訾,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期收教化之效,兼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暨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戕害其自己身心,並對社會造成之間接影響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求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71公克,驗餘淨重
0.0290公克,包裝袋為盛裝之物,難以完全析離),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核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鴻清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