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5至33行之「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提起公訴在案」應更正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審理中」。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元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二、查被告張元豪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
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及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元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
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㈡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㈢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三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㈣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張元豪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㈤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㈥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㈤㈥㈦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1月23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已丟棄乙節,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