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六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號,聲請案號:九十年聲觀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豈會接受檢驗,原裁定命抗告人移送觀察勒戒,尚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查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起,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分析結果(尿液檢體編號:一一四),確呈毒品嗎啡(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CH二000B000三四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卷附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無偽陽性,其鑑驗結果堪以採信。
(三)又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尿液中能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逕、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敏度有關::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附卷可憑。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七八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
(五)依右開開說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本院審核卷證資料,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空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