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35號原告甲○○被告 曾禹文 即安泰土木包工業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年前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購入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房屋,民國94年12月間其開價一百六十萬元,欲將該房屋出售予隔壁房東之媳婦,該房東媳婦聽聞後表示同意,惟旋即離開,約十分鐘後回來卻表示其先生講一百五十萬元才願意接受,若是一百六十萬元則不願意購買,雙方因而未能成交。嗣因被告在隔壁房子施工,造成原告前述房屋受損,原告向本院訴請損害賠償,兩造因而於95年3月17日在本院開調解庭,被告在調解庭時自陳上開一百五十萬元是其對隔壁房東媳婦講的。被告此一行為,致使該房東媳婦不願意以一百六十萬元購買上開房屋,造成原告十萬元之損害,為此訴請原告如數賠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說的隔壁房東媳婦,就是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會計師。該房東媳婦知悉被告從事建築土木業,便找被告幫其興建房屋。興建過程中,原告指稱造成鄰房損害,兩造遂於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調完成後被告方可繼續施工。詎嗣後原告又指稱二次施工造成其損害,因此95年3月17日兩造才至本院調解庭調解,被告想息事寧人,故同意以一萬八千元和解,並當場支付完畢,然調解過程中被告未曾自白其講過一百五十萬元之事。事實上,據該房東媳婦告知,原告開價一百六十萬元後,房東媳婦說要回去和先生商量,商量後對原告回價一百五十萬元,但原告就將大門關上了。若該房東媳婦果真曾經同意一百六十萬元成交但事後反悔,原告應該去問他們夫婦為何反悔,此與被告並不相干,況且,被告亦非買賣當事人,並無立場幫買方出意見,何況該房東媳婦與夫婿均是高知識份子,被告就算出意見,渠夫婦也不可能因此受到影響。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94年12月間其與隔壁房東媳婦談定以一百六十萬元達成上開房屋之買賣合意,因被告對該房東媳婦講一百五十萬元,致使該房東媳婦事後僅願以一百五十萬元購買,其損失十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先前確因施工糾紛,於95年3月17日在本院調解室調解,被告當場支付原告一萬八千元而調解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95年度竹小調字第116號損害賠償卷宗查核無誤。惟依該日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兩造就上開房屋之買賣事宜或有無講一百五十萬元等並未提及,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房東媳婦講過一百五十萬元,原告答以:我猜想的到(見本院96年1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然個人之猜想尚與事實有別,猜想是否確屬實情,需要證據以為憑證,惟原告對此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尚無從認定被告曾對該房東媳婦講過一百五十萬元。次按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66條之1第1項、第73條本文均規定甚明。是房屋之不動產物權買賣契約,須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能謂具備法定方式,若無,則契約無效。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該房東媳婦簽立、並經公證之書面買賣契約,原告亦當庭表示其不賣上開房屋了(見同上調解程序筆錄),則縱令其等間曾有以價金一百六十萬元買賣之合意,但因不具備法定方式,仍不生契約效力,自無從據以認為原告因買方事後反悔降價而受有十萬元差價之損害。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爰依職權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苑禎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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