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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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55號、第650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最近於民國93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
4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年3月,嗣於93年9月
6日確定,於93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⑴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5年9月25日下午4、5時許,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前往新竹市○○路○○○號丙○○之住處,以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侵入屋內,竊取屋內之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離去。⑵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百 」之成年男子另再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意思聯絡,於同月26日下午
3、4時許,由「阿百」騎乘不詳機車接應並把風,另由乙○○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剪刀1支(未扣案),前往新竹市○○路○○號丁○○經營之群翔電器有限公司(亦為住處),趁老闆不在之際,而未經許可,以徒手之方式推開玻璃門後無故侵入店內,再以剪刀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店內之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離去,隨即以新臺幣5,00
0元變賣予苗栗縣頭份鎮某不詳電器行,嗣經警循線通知乙○○到案說明後,始知上開⑴⑵之情。⑶乙○○另再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
5時許,在新竹市○○路○○路口巷子,因見 林進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電門鎖上插有鑰匙,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機車,而竊為己有,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乙○○騎乘前開竊得機車欲停放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時,遭警當場查獲(機車1輛,已發還予林進福),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
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