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汪銘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丁○○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上午(起訴書載為同年月六日十四時許,已據公訴人當庭補正),二人共同攜帶丁○○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磨平六角扳手一支,在新竹縣○○鄉○○路○○號前,推由乙○○在場負責把風,丁○○則以其所有攜帶之上開兇器磨平六角扳手一支插入丙○○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電門鑰匙孔,而發動電門後,共同竊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
(二)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起訴書載為同年月十四日十三時許,亦據公訴人當庭補正),二人仍共同攜帶丁○○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上開磨平六角扳手一支,在新竹市○○街○○號麥當勞停車場,亦推由乙○○在場負責把風,丁○○亦以其所有攜帶之上開兇器磨平六角扳手一支(未扣案,已丟棄滅失)插入戊○○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電門鑰匙孔,而發動電門後,共同竊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
(三)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二人分別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橡樹幼稚園前,趁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下車車門未上鎖機會,改推由丁○○在場負責把風,乙○○則打開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潛入,迨乙○○甫著手欲竊取甲○○所有置於右前座之登山包一只,然未及得手之際,即經橡樹幼稚園教師 黃慧茹 發現喊叫,乃經適在附近之橡樹幼稚園直排輪教練當場逮捕交警處理,而丁○○見事跡敗露,雖隨即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逸,惟仍經檢察官循線傳喚到庭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丁○○應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前各支付捐贈新台幣捌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被告乙○○、丁○○已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完成支付捐贈,詳參卷附新竹牛埔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正本及永豐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各一紙)。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秀子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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