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秩字第116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王文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8月6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223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傑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文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16日23時5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員林農工前。
(三)行為:王文傑因與 黃世豪 一言不合,王文傑出手毆打黃世豪。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文傑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黃世豪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本件黃世豪於警詢時雖表示暫不對被移送人王文傑提出傷害告訴,惟被移送人王文傑上揭所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地點係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員林農工前,屬於公共場所,自足以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司法院第二廳就81年6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會結論之研究意見,均同此意旨)。是被移送人王文傑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王文傑僅因細故即加暴行於他人,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且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兼衡本件起因、行為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暨被移送人王文傑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