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立昆於民國109年1月23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2之1號中油加油站前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以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 黃仕鈞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在後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仕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部、中指挫傷、左肩、左肘、左腕、雙手、左膝、左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立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仕鈞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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