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 李昱賢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7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聲請法官迴避,應自聲請日起3日內舉其原因,並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向法官所屬法院釋明該原因事實,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所明定。而上開關於聲請法官迴避及釋明其原因事實之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職務之司法事務官,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自明。
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之「申訴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事項均係司法事務官就前案執行事件之職權行使事項,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施芳玲迴避之案件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7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甫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尚無聲請人指摘前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尚難認定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況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司法事務官有何法定迴避事由,或對於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與當事人間有密切交誼或嫌怨,及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行為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事實存在,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遽認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沈培錚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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