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7月10日與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等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61元,當時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9,543元。聲請人目前累積債務總金額為1,822,317元,惟聲請人每月繳納之協商款項,超過每月收入,繳款不足部分尚需向親友借貸繳納,扣除該筆協商還款後,已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導致聲請人無法持續繳納原協議之償還金額。另聲請人自88年間罹患糖尿病,須長期就診、服藥控制病情。
為此,聲請人毀諾上開協商,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7月10日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友邦信用卡公司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8月份起,分120期,利率5.88%,每月21,261元分期償還。聲請人則係自95年8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20期,嗣於97年4月起,即未依前揭協商內容履行而告毀諾等情,業據友邦信用卡公司陳明在卷,並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稽(本審卷第91頁至第112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係於98年7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此觀其所具
之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自明。而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曾經營「小紅帽冷飲」,而該小紅帽冷飲,係自94年11月30日設立,惟已於95年5月26日註銷,其查定銷售額僅為6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98年8月10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80041227號函在卷可稽(本審卷第122頁至第124頁)。準此,聲請人核屬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前揭法文規定,係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示之消費者無訛。
㈢本件聲請人係於95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等情,有如上述。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是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是應認以此9,829元為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況且,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而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㈣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基本開銷外,已不足清償上
開協商每月應清償金額等語(本審卷第3頁)。然聲請人每月除領有薪資外,每年度尚有考績獎金、年終獎金等收入。又獎金、津貼等,雖非按月發放,但仍屬抗告人收入之一部分,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本應將領得之獎金、津貼等妥善分配。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朋馳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朋馳公司),經本院依職權向朋馳公司查明,聲請人自96年1月起,至97年5月止,在該公司所領薪資(聲請人是以件計薪資,故無各項津貼或獎金),共計293,760元【17,300元(96年1月份薪資)+17,000元(96年2月份薪資)+17,260元(96年3月份薪資)+17,500元(96年4月份薪資)+17,290元(96年5月份薪資)+17,200元(96年6月份薪資)+17,280元(96年7月份薪資)+17,300元(96年8月份薪資)+17,400元(96年9月份薪資)+17,310元(96年10月份薪資)+17,250元(96年11月份薪資)+17,200元(96年12月份薪資)+17,600元(97年1月份薪資)+16,850元(97年2月份薪資)+17,340元(97年3月份薪資)+17,570元(97年4月份薪資)+17,110元(97年5月份薪資)=293,760元】,則聲請人在朋馳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17,280元(293,760元17個月=17,280元),此有朋馳公司人所提出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附卷足憑(本審卷第74頁)。
⒉聲請人前曾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0號向本院聲請更生
,並自陳其任職於祥泰動物醫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0號卷第5頁)。本院據此依職權向祥泰動物醫院查明,聲請人自96年1月起,至97年5月止,在該動物醫院所領薪資,包含獎金及津貼等,共計388,000元【21,000元(96年每月薪資)12個月+23,000元(97年每月薪資)5個月+21,000元(96年之年終獎金)=388,000元】,則聲請人於祥泰動物醫院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2,824元(388,000元17個月=22,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祥泰動物醫院所具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審卷第128頁)。
⒊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自96年1月份起,至97年5月份止,
每月收入平均應有40,104元(22,824元+17,280元=40,104元)可資運用,始為合理。
㈤合前所述,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約40,104元,而依內政
部公佈之臺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領之薪資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829元,尚餘30,275元。而以該餘額繳納每月應繳協商金額21,261元,顯然有餘。乃聲請人猶主張,其收入扣除個人開銷,尚有不能清償上開協商所應繳納之金額,而應其親友告貸等語,自無可採,要無疑義。因此,聲請人未能妥善分配其薪資收入以戮力還款,反而在持續繳納20期後,遽於97年
4月毀諾,實難謂聲請人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自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應非可採,已如前述。而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漢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