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565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彭鈺翔 相對人 劉靜蓉
洪武雄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靜蓉與相對人洪武雄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二人係夫妻,相對人劉靜蓉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329,016元,及自民國8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6%計算之利息,經聲請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相對人劉靜蓉迄未清償,嗣聲請人 向鈞院 聲請對相對人劉靜蓉財產強制執行,經查無財產可供執行,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0年度執廉字第14682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
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
㈢相對人二人於84年11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二人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
㈣相對人劉靜蓉名下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顯然處於無資力
狀態,相對人洪武雄名下尚有財產,實有必要命相對人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以俾聲請人債權之維護。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情。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廉字第14682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劉靜蓉、 洪武雄渠 等99、
100年度之財稅資料顯示,劉靜蓉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相對人洪武雄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乙節,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且相對人劉靜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僅相對人洪武雄於調解程序到庭對本件聲請表示伊不清楚夫妻分別財產制之意思,伊已有10年找不到相對人劉靜蓉了,且該借款非伊所借貸,伊係基於配偶關係始願意與聲請人協商清償數額,惟無法接受要伊全部負擔云云,並無表示具體意見,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其債務人即相對人劉靜蓉財產強制執行,而未得受償,已如前述,進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劉靜蓉與相對人洪武雄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仲良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