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663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潘維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在文義形式上即得以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上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該條款約定為:「第二十六條、...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則該約定條款約定以本院或其他臺灣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則全國地方法院均得為其任選為管轄法院,該約款顯不能排除亦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境內地方法院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既依該約定,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款因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又查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在「基隆市」,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該約定條款在卷可參,本院並無管轄權,考量被告於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亦以在被告往常生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置分行或辦事處等分支機構,職員或委外訴訟人力充足,其派員應訴,相對被告容易,故考量本件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排除前開無效合意管轄法院約定適用後,認為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