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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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楊金蓮
被 告 楊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裁
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請求被告修復
車輛費用新臺幣2,250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8日21時45分許,於執行業
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鄉○○
路○段與五結中路3段有紅綠燈之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上述經過簡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臀
部壓砸傷、尾骨挫傷、韌帶及筋膜拉傷、雙側薦髂關節炎之
傷害,且原告受經醫治復健後未康復,仍有腰酸背痛之後遺
症,無法久坐和久站,亦無法彎腰和平躺休息,造成生活中
之活動不便,身心受到極大的痛苦和傷害,車禍後心情受到
影響每天都很焦慮及恐懼,因而產生失眠及頭痛等症狀,支
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940元、中藥費7,000元、因傷
不良於行而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28,75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8,690元(另請求2,250元部
分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醫療費、交通費部分、修車費均無單據可憑,
中藥部分無單據,縱有單據,亦質疑其必要性。另精神慰撫
金請求金額過高,必須有醫療證明需休養多久。其中所包含
1年12個月的薪資損失、醫藥費與就醫的交通費,其中12個
月無法證明這樣的病徵需休養如此之時間,且原告在刑事庭
拿出的部分醫療證明並沒有辦法直接證明是不是與被告造成
的損害有連貫性。且醫囑上並沒有說原告須休養多久,或是
證明損傷導致無法工作的時間長短,況診斷證明書上部分的
記載是原告主訴,並無相關佐證可認有該等傷害。另醫療費
用及交通費之數額須扣除強制險之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被告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臀部壓砸傷之事實
,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據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
13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前案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
處被告罪刑在案。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臀部壓砸傷
、尾骨挫傷、韌帶及筋膜拉傷、雙側薦髂關節炎之傷害,且
原告受經醫治復健後未康復,仍有腰酸背痛之後遺症,無法
久坐和久站,亦無法彎腰和平躺休息,造成生活中之活動不
便,身心受到極大的痛苦和傷害,車禍後心情受到影響每天
都很焦慮及恐懼,因而產生失眠及頭痛等症狀」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惟刑事前案判決亦認定:「告訴人(按即原告)
另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5年6月8日診字第105001314
7號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6月22日乙診
字第22146號診斷證明書及雜誌影印資料,認其因本件車禍
事故亦受有尾骨疾患、臀部肌肉,韌帶及筋膜疾患、雙側薦
髂關節炎等傷害(見本院卷第57-60頁),惟上開國立陽明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患者主述因104.7.18
發生車禍,導致上述病情,無法平躺,左腳麻木』,由醫囑
記載,僅能確認被告有上開病症,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
,尚無明確證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囑言則記載:『
於105年5月28日、105年6月22日至門診就診』,更與本件車
禍事故相隔甚遠,亦無任何醫學證據可認定此病症與本件事
故有關,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因車
禍受有臀部壓砸傷之傷害(見警卷第8頁)。」經本庭核閱
刑事前案影卷與原告請求本庭調取之相關病歷資料(本院卷
第59至64頁、第74至76頁),及原告所提出之復健療程清單
(本院卷第69頁),均不能證明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臀
部壓砸傷以外之其他傷害,且原告於105年1月13日警詢提出
告訴時陳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僅臀部壓砸傷等語(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00755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7頁)。尤其,原告於104年8月11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
澳分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係由該院員山分院附設
門診部所開立)病歷記載「fallingdownaccident2days
ago」即2日前另有摔倒之意外(本院卷第75頁背面),更不
能遽認於104年8月9日以後就醫所驗得之傷勢必然係系爭事
故所造成。本庭綜觀上揭全案事證,認應與刑事前案判決為
相同之認定;即系爭事故致原告所受傷害,僅臀部壓砸傷。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
①原告因臀部壓砸傷,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580元(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頁),
當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於
104年10月13日、10月27日、12月2日在該院就診及請領
醫療證明書所支出費用,無證據證明與臀部壓砸傷有關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②榮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雖能證明原告自104年7
月29日至8月25日因尾骨挫傷至該院復健科門診就醫3次
,接受復健治療18次之事實(本院卷第29頁、附民卷第
5至8頁),惟無證據證明與臀部壓砸傷有關,不得請求
被告賠償。
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均無法證明與臀部壓砸傷有關(本
院卷第30、31頁、附民卷第9至35頁、第36頁),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
④卷內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因臀部壓砸傷而有其他
醫療費用支出,應認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以580元
為限。
⒉中藥費:原告提出之八寶粉總價7,000元收據(本院卷第
70頁),開立日期為104年11月8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
相距甚遠,亦無證據證明與臀部壓砸傷有關,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
⒊交通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臀部壓砸傷,顯然不致不
良於行;其主張因傷不良於行而支出高達28,750元之交通
費,殊屬無據。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
酌本件被告加害情形(臀部壓砸傷)、原告因此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
元為適當。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25,580元為限(醫
療費用58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惟被告未
舉證證明原告已實際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自無從主
張扣除。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17日(附民卷第3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