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О五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張慶達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一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茲據告訴人丙○○具狀聲請上訴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等四人犯妨害名譽罪,各量處罰金四或五千元不等,被告乙○○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五十九日,被告丁○○另涉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惡性重大,犯罪後態度不佳,亦未審酌被告丁○○搶奪告訴人錄音機,並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等情節,原審竟僅判處罰金、拘役等,顯然量刑過輕,不足生警惕作用云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等四人提起上訴,理由略謂:被告甲○○等四人均未自白犯罪,堅稱未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恐嚇、傷害等犯行,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未經勘驗,真實性有疑義,告訴人之傷勢係自己所為,非被告丁○○毆打所致,且證人 李家誼洪秀雄 與告訴人分別有委託代辦婚姻事宜或僱傭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且那天發生爭執係告訴人挑釁設局誣陷被告等人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等人確有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時間、地點,分別以「瘋查某」、「不成雞、不要臉」(台語)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丙○○,被告丁○○另毆打告訴人致受有胸部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勢,及被告甲○○另以「要叫黑社會兄弟到場,給你好看」等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李家誼於本院審理時證:【(辯護人問:剛才在場三位被告你是否都認識?)有看過。】、【(辯護人問:是否認識丙○○小姐?)認識。】、【(辯護人問:去年被告三人與丙○○發生糾紛的事情你是否清楚?)知道,發生在九十三年二月及七月】、【(辯護人問:當時何人發生爭吵,有無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三人和乙○○夫妻的兒子都圍過去罵丙○○。丁○○與他先生罵丙○○,丙○○拿出錄音機,被他們搶走,在搶的時候,可能有拉扯,傷害到丙○○,之後丙○○有到醫院。】、【(辯護人問:他們這次糾紛的過程中,你有無聽到說要叫黑社會的兄弟過來?)被告他們有這樣說。好像是 林玉玠 的爸爸說的。】(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審理筆錄),及證人洪秀雄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吻合(詳九十三年他字第一三0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於九十三年他字第一三0號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錄音帶乙捲扣案可證,而該錄音帶經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之結果,雖因音質吵雜不甚清晰,但隱約可聽到吵架聲中有:「人爽啦,妳給我來幹妳啦﹗」等語,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字眼,有勘驗筆錄可核(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之錄音帶譯文一份)。縱果真如被告等人所辯稱,當天係由告訴人先行挑釁,惟被告等人既有以該等言語公然侮辱、恐嚇、傷害告訴人,尚不能據以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是以,被告等人否認犯行,要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丁○○有搶奪告訴人之錄音機及與姓名不詳之數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乙節,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經查: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丁○○毆打致受有胸部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勢,固如前述,惟據前揭在場之證人李家誼、洪秀雄,就告訴人遭人毆打情節,於偵、審中均未提及告訴人有另遭數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乙事,且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新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現有事證,無法遽認或推論告訴人有另遭數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自無從就被告丁○○之傷害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另告訴人指訴被告丁○○搶奪錄音機乙情,截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且細鐸現有卷宗證據,尚難以此推論被告丁○○涉犯搶奪罪行,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指述之內容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按法院量刑本應審酌一切情狀而為判定,原審既經審酌一切情狀後,判處被告罰金二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過輕或不當情形;況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照)。檢察官上訴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量刑過輕為不當,其上訴亦為無理由。
(四)綜合以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應堪認定。原審依法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上訴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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