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乙○○、丙○○(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兄弟姊妹關係,被告明知其等之父親 徐能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徐守能 )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去世,徐守能之遺產應由告訴人與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日下午,持其父親徐能守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所轄埔里郵局(下稱埔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及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下稱彰銀埔里分行)第0000000─○一二四四號存摺存款帳戶之印章及存摺,至南投縣○里鎮○里○○街郵局(即南投三十支局)及彰銀埔里分行,分別以徐能守之名義,蓋用徐能守之印章(並未偽造徐能守之署名),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足以表明徐能守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埔里北平街郵局及彰銀埔里分行職員行使,致該不知情之職員誤認係徐能守本人提款,而允為提領,以此方式,提領徐能守存放在埔里郵局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八百零四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及彰銀埔里分行五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元,被告再將上開彰銀埔里分行所提領之五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元,轉帳至其在彰銀埔里分行所開立,帳號五九二五五一─一一七三六○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徐能守及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亦致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關對於客戶存款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遺產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㈠被告於右揭時地,以徐能守名義,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存摺類存款取款
憑條,自前開金融機關提款之事實,為其自承在卷,且有彰銀埔里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彰埔字第九四四號函,及所附徐能守帳戶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所偽造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轉入其個人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南投郵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營字第○九三○二○○四七五號函,及所附徐能守帳戶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之往來明細、被告所偽造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伊父親死亡當日中午,伊回到家中,伊不了解戊○○為何領這筆錢,伊不同意等語。
㈢參以被告所辯其提領之存款,倘係為處理後事之用,何須將彰銀埔里分行所領得之款項,於當日立即存入其設在彰銀埔里分行帳戶中,顯不合理。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父徐能守在生之日,年弱體衰,又罹患氣喘等慢性疾病多年,大小便失禁,生活起居,全賴伊與大姊丙○○照料,伊白天須上班,晚上則負責看護照顧父親,此段期間,伊父親收支及所有銀行存提款,亦授權由伊管理,此乃伊兄弟姊妹所共知之事實,伊父往生當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因急需現金支付殯葬費用,伊之三哥即告訴人乙○○,乃要求伊儘速將父親銀行帳戶之存款領出,印象中全體繼承人均表同意,伊因而將父親存放於埔里郵局及彰銀埔里分行之款項領出,除埔里郵局小額款項供現金支付使用,彰銀埔里分行大額存款,則轉存至伊個人之帳戶,以方便日後提領,伊之大哥甲○○且命伊負責殯葬期間所有 奠儀 收入及一切開銷事宜,詎告訴人事後竟因遺產分配問題,對伊提出告訴,令伊無限感嘆,伊對父親無私無我,一片孝道至誠地付出,竟換得兄弟反目、刑事訴追的下場,伊並無絲毫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為徐能守之女,徐能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死亡後,遺產應由被告、
告訴人及丙○○、己○○、丁○○、甲○○、庚○○共同繼承之事實,有死亡證明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足稽;而被告於徐能守死亡當日,持徐能守之存摺及印章,先後至埔里郵局及彰銀埔里分行,以徐能守名義,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蓋用徐能守之印章,持以向埔里郵局及彰銀埔里分行職員行使,提領徐能守存放於埔里郵局一萬六千八百零四元及彰銀埔里分行五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再將彰銀埔里
分行所提領之五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元,轉帳至其在彰銀埔里分行所開立,帳號五九二五五一─一一七三六○號帳戶內之事實,亦有①南投郵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營字第○九三○二○○四七五號函,及所附徐能守帳戶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之往來明細、被告所填載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一份(附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卷第八四頁以下);②彰銀埔里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彰埔字第九四四號函,及所附徐能守帳戶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所填載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轉入其個人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各一份(附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四頁以下)附卷可稽,以上事實且為被告所是認,均堪信為真正,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以徐能守名義,提領前開款項之前,已獲得共同繼承人丙○○、己
○○、丁○○等人之同意,所領得之款項係供作殯葬費用開銷之用途等情,業據證人丙○○、己○○、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以簡易程序行訊問、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以通常程序行審理時證稱在卷。
㈢再查,證人即共同繼承人甲○○、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二日以簡易程序行訊問時、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以通常程序行審理時,雖均證稱:伊等就被告以徐能守之名義自前開帳戶提款一事,事前均不知情,事後亦未表同意云云。惟查:
⑴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載有:「為求慎
重,吾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暨十一月十七日直電通聯 憲正松輝 、郁輝確認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間,為辦先嚴所有後事,當初兄弟四人已討論表明所為一切收支預算,除機動臨時性支出由香奠料臨時收入及先嚴所遺現金或銀行存款先墊付喪葬及奠儀支出外,其餘陸續由兄弟分工各別申請之各項補助費收入,遂為因應辦理繼承所需之費用預算,屆時提出使用,倘再不夠則另想辦法解決等等之情事,已直電通聯確認當初兄弟四人討論之決定無誤。……對於喪葬機動臨時性支出,半年前說夠,有剩餘,半年後之現在才又說不夠,且不提出應提之資料或報告,理由安在?」等語,有前開存證信函附卷足核(參本院卷第二三頁)。依其內容可知,徐能守治喪期間一應開銷,經甲○○、庚○○、乙○○、丁○○兄弟四人協議,由徐能守所遺現金、銀行存款及奠儀收入先行支應;而此項協議,由甲○○在前開存證信函內所使用「半年前說夠,有剩餘,半年後之現在才又說不夠……」等用語判斷,顯然於治喪期間,即已達成(甲○○寄發存證信函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而徐能守之銀行存款,於往生後猶能由被告用以支付殯葬費用,自以先行提領為前提。而前開存證信函所描述協議之內容,與證人丁○○到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堪認證人甲○○、庚○○、乙○○、丁○○等兄弟四人,於徐能守往生之後,均同意被告先行提領徐能守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證人甲○○雖否認上情,然亦坦承前開存證信函,確為伊本人所製作,至其於作證時所為「(對你寫給被告存證信函中所述,有何意見【提示存證信函】)我不曉得我為何那樣寫。」、「(存證信函是否你所寫的?)是的」、「(為何裡面寫說當初兄弟四人所表明喪葬一切支出要用到你父親存款支出?)我自己想出來的,我的思維模式就是父親手邊應該有存摺,存摺應該有錢,這些錢只有被告知道。」、「(為何你也表明先由這些存款墊付?)表明是我們兄弟都已經決定沒有錯。可能是我文筆比較不好,所以我思維模式就用這種用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九頁、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之陳述,對存證信函之內容無法提供合理解釋,適足以證明其證詞有避重就輕之處。
⑵證人乙○○雖亦否認知悉並同意被告提領前開存款,惟證人丁○○證稱:「
我回到家之後,有問起喪葬費用要如何開銷,我三哥乙○○回答說,他已經叫被告去將銀行的存款提領出來,作為喪葬費用。當時錢已經領出來了,總共多少錢我不知道。」、「(你如何知道錢已經領出來?)乙○○有講,錢已經轉到被告戶頭。」(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等語;證人己○○證稱:「(被告以你父親名義提領存款之事,你知情?)我知道。」、「(你如何知道?)我哥哥乙○○,我大嫂也在旁邊,乙○○一直說:晴美、晴美趕快去領爸爸的存款,被告回答說,好,被告說存款有五十幾萬。」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證
人丙○○證稱「(你父親過世之後,被告有領取他在郵局及彰銀帳戶存款之事你知情?)我知道。」、「(事前是否同意她去領取?)我同意她去領取。」、「(其他人是否也有同意她去領?)我大哥,弟弟庚○○、乙○○,弟妹、妹妹都在場,那時候正在忙,只聽到乙○○要被告去將父親帳戶裡的錢領出來。」、「(講這句話時候,其他人是否都有表示同意,或者其他人都有在聽,你是否知道?)他們應該都有在聽的到聲音的範圍,但是有無同意我不知道。被告聽到他在催,就只好照他吩咐去做。」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可知證人乙○○前開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⑶證人庚○○雖亦否認知悉並同意被告提領前開存款,惟證人己○○證稱:「
(你父親過世,治喪期間庚○○有無就你父親存款事宜與被告討論?)父親過世當天傍晚,他在家裡問我妹妹父親存款裡面尚有多少錢,被告回答他說還有五十幾萬,他有問被告領出來了沒,被告回答說有,當場有大姐、小妹、二哥庚○○,其餘的人我沒注意。」等語;證人丙○○證稱:「(你父親過世,治喪期間庚○○有無就你父親存款事宜與被告討論?)被告有跟庚○○講父親帳戶的錢有領出來,庚○○回來那天也就是父親過世那天傍晚。在我家客廳講。」等語(以上均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證人丁○○證稱:「(被告在你父親往生之後,用你父親名義領款之事,你有無同意她如此做?)同意。」;「(乙○○跟她說的時候,你是否在場?)乙○○叫她去領的時候,我不在,但是我問乙○○喪葬費用如何開銷時,他有告訴我,說他已經叫被告將存款領出來。晚上大家一起吃飯的時候,有提出來討論全權授權由被告負責記帳,收奠儀的事情本來就是叫她整理。並且有討論到我父親帳戶裡面有多少錢。」;「(討論時有那些人在場?)我們兄弟姊妹都有在場。包含甲○○、庚○○、乙○○。」等語(以上參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可知證人庚○○前開證述之內容,亦與事實不符。
⑷另參以證人甲○○、庚○○、乙○○均承:伊等之父親徐能守往生時,治喪
期間係由被告負責記帳,並統籌一切奠儀收入及開銷支付等事宜,伊等在此段期間並未提供任何金錢,亦未支付任何費用等事實以觀,若非共同繼承人就殯葬費用之開銷,已有共識,否則上開證人三人,分係家中長子、次子及三子,應無未分擔任何費用而置身事外之理。證人甲○○雖陳稱殯葬費用係以奠儀支付,收多少付多少云云(參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然衡諸常情,尊長往生乃家族中之大事,殯葬期間各項開銷,例如靈柩、靈堂佈置、誦念追弔等費用,接踵而來,短期之內開銷甚鉅,豈能盡數仰賴奠儀收入,其所為「收多少付多少」之說法,猶與國人慎終追遠觀念不符,無足採信。
⑸再者,被告於其父徐能守殯葬期間,職司記帳及收付之責,其中各項收入,
包含奠儀收入及其自徐能守前開帳戶內提得之款項,如何支應開銷,均有詳列於帳冊之中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禮簿、帳冊及各項支出憑證等件在卷足核。足認被告提款之目的,並非圖謀個人之利益,衡情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
⑹綜合以上說明,被告以徐能守名義,提領前開帳戶存款,確已獲致所有共同繼承人同意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足生
損害,固不以實已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以徐能守名義,填具前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時,徐能守業已死亡,其無從獲得徐能守授權,自不能謂非偽造私文書。惟其行為已獲得全體共同繼承人同意,業如前述,其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灼然甚明。而徐能守存放於金融業者之存款,於繼承事由發生時(即徐能守往生時),已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被告既已獲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以徐能守之名義取款,其身份乃兼具債權人(就其自身部分)及債權人代理人(就其餘共同繼承人部分),埔里郵局及彰銀埔里分行對被告為給付,足生清償之效力,並致債權消滅,其非「非債清償」自明,是前開金融業者亦無受損害之虞。告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文書,另侵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云云,惟查,稅捐機關對遺產稅之核定,乃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核課之基準時點,並不以核課當時現存於被繼承人帳戶內之金錢為依據,況依現時稅捐機關對金融機關存款掌控之精確程度,顯無因被告以徐能守名義事前提領,而有遭受欺矇之虞。況被告以徐能守名義提款,僅憑原有存摺、印章已足,無須向銀行申報徐能守業已死亡之事實,亦無說明繼承人係何人,並提供繼承人之身分證明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就急迫之間需要大筆現金支應開銷之遺族家屬而言,確有其事實上之便利性,是亦難認被告必存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是被告之行為,亦無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不言可喻。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徐能守名義,偽造前述埔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彰銀埔里分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前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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