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 律師被告庚○○
癸○○○丁○○丙○○戊○○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被告壬○○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五四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五四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 巫秋陽 所有,巫秋陽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在 王立文 代書處簽立「土地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中巫秋陽與原告、訴外人 陳秋香 (其夫為巫秋陽之次子,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死亡)、被告戊○○、庚○○等人達成贈與之協議,約定巫秋陽願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訴外人陳秋香、被告戊○○、庚○○四人,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又達成協議,於土地完成贈與之移轉登記後,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嗣因被告庚○○拒絕依土地分割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向巫秋陽給付金錢,致巫秋陽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死亡時,仍未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兩造為贈與人巫秋陽之繼承人(如繼承系統表),故前開巫秋陽依贈與契約所生給付之義務,應由兩造承受,而就原告部分,前述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債之關係消滅,原告無須同時以自己為被告而起訴。
(二)被告庚○○迄今仍拒絕履行上開給付義務,甚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未知會原告,單方面前往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同年八月間,又協同被告戊○○、癸○○○、丁○○、丙○○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否認雙方之前開協議。
(三)本件依「土地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巫秋陽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外人陳秋香、被告戊○○、庚○○四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故本件債權之性質並非不可分,原告無須請求被告向受贈人全體為給付。另本件被告等共同繼承巫秋陽因贈與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之債務,性質上係給付不可分,應屬必要共同訴訟。
三、對被告之抗辯則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巫秋陽生前沒有依「土地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是因為被告庚○○沒有履行契約約定的事項,並非因巫秋陽於簽訂協議書後後悔,而被告癸○○○、丁○○、丙○○現為系爭土地耕作者,所以才會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被告庚○○應履行部份與贈與之內容無關,是庚○○與巫秋陽私下之約定,否認本件為附負擔之贈與,縱是,撤銷權人為巫秋陽,被告庚○○為不履行其負擔之人,根本無撤銷權,被告庚○○以書狀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四、證據: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土地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割共有物起訴狀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庚○○、癸○○○、丁○○、丙○○、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己○○、被告戊○○、庚○○、訴外人陳秋香固有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與巫秋陽訂簽定「土地分割協議書」,惟觀協議書之文義,應係贈與與協議分割方法兩種契約聯立性質。於贈與部分,係特種贈與中之「附負擔之贈與」,故在贈與人移轉贈與土地所有權前,受贈人所取得之權利,僅為贈與債權,在未為分割前,受贈人之一僅得為受贈人全體向贈與人請求,具有準共有權之性質。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適法。
(二)九十年間巫秋陽身體狀況大不如前,且意思、思慮已不若以往清晰,「土地分割協議書」簽訂後,巫秋陽因為簽約時並未深思熟慮,且部份受贈子嗣,侍親並非至孝,乃後悔不願再委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所贈與之土地,此項原因原告或訴外人陳秋香(為被告乙○○、 巫秀娟 、辛○○、壬○○之母親)或許不信,被告等也莫可耐何。原告不敢向其父親即巫秋陽為請求,如何於事後再責由其他受贈人呢?另被告等既已概括繼承被繼承人巫秋陽之權利及義務,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以答辯狀之送達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三)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四條所載,被告庚○○履行「負擔」之時限雖為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然贈與人巫秋陽於簽定協議書後隨即後悔,不願履行贈與之約定而移轉所贈之系爭土地,則被告庚○○等當無先為履行「負擔」之義務。
(四)原告稱巫秋陽依贈與契約所生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戊○○、陳秋香、庚○○等人之義務,應由兩造承受,而就原告之部分,因債權與債務同歸於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債之關係既已消滅,則原告究依何種關係提起本訴向被告等為本案請求呢?丙、被告乙○○、甲○○、辛○○、壬○○方面:
一、聲明: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土地分割協議書」沒有意見,確實有協議,並願意依該協議書的內容,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給原告,而依該協議書,我們也有四分之一的持分。
(二)我祖父巫秋陽往生後庚○○、戊○○、己○○有協商,庚○○有同意我姑姑癸○○○、丁○○、丙○○三人之用印問題,伊願意負責,所以我主張依協議書履行。被告庚○○、癸○○○、丁○○、丙○○、戊○○主張撤銷本件贈與,我們不同意,我們不主張撤銷。
理由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巫秋陽之全體繼承人及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被繼承人巫秋陽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巫秋陽與原告、被告戊○○、庚○○及訴外人陳秋香(即被告乙○○、甲○○、辛○○、壬○○之母親)等人達成贈與之協議,巫秋陽願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戊○○、陳秋香、庚○○四人,迄巫秋陽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死亡時,仍未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能單獨主張履行贈與契約之一部份?(二)系爭贈與契約贈與人之部分繼承人是否能夠單獨主張撤銷?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二項約定「由巫秋陽將系爭土地贈與給戊○○、陳秋香、己○○、庚○○,於贈與移轉登記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第三項第二點約定「標示土地之分割以該土地之鄰路及其相對之地界線,各均分成四份,共參點,相對參點連線面積均分成四份,除土地上原有房屋之部分由己○○所有外,其餘由陳秋香、戊○○、庚○○三人抽籤決定其應所有之土地。」,其文義內容既已載明,系爭土地分成四份,由受贈人己○○等四人各取得其應所有之土地,足證贈與人巫秋陽係欲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己○○、陳秋香、戊○○、庚○○四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係屬為可分之債,非不得獨立請求,是被告庚○○、癸○○○、丁○○、丙○○、戊○○(下稱被告庚○○等五人)抗辯稱系爭贈與為不可分之債,原告應為受贈人全體為請求,不得獨立請求其受贈與之四分之一,尚有誤會。
(二)被告庚○○等五人抗辯稱贈與人於生前即已後悔系爭贈與契約之簽立,但查自九十年十月二日系爭贈與契約簽立時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贈與人巫秋陽死亡時止,期間長達近二年,贈與人如確已心生翻悔,則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可「隨時」、「任意」撤銷前開贈與,但長達近二年之期間內,贈與人均未為之,是被告庚○○等五人所為前開抗辯,是否為贈與人之真意,尚屬有疑。
(三)又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贈與人之撤銷權,贈與人之繼承人得否繼承?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贈與之撤銷有任意撤銷及法定撤銷,撤銷權在民法上以法定撤銷為原則,即須具備法定原因,始得為之;但贈與為無償契約,其拘束力不大,故法律允許贈與人「任意撤銷」之,而有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但該規定內容全繫於贈與人之心意,非繼承人或第三人所能代為決定,如贈與人生前不為撤銷贈與契約,則繼承人於贈與人死亡後,當不得違反贈與人之心意。故該撤銷權係專屬於贈與人,不得讓與或扣押,亦不得繼承(參見學者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一二五頁)。另同法第四一六條第一項、第四一七條就贈與人之法定撤銷權、繼承人之撤銷權等規定,均須具備法定原因(即受贈人有忘恩背義或故意不法行為者)始得撤銷,是贈與人若非有因民法第四一六條第一項或第四一七條之規定而死亡者,則其繼承人不得行使撤銷權,即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贈與人之撤銷權並無繼承性(參見學者 鄭玉波 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一五九頁)。則被告庚○○等五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具狀表示依繼承及民法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贈與人巫秋陽之繼承人身分對原告為撤銷本件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有未洽。
四、綜上,原告依其與兩造被繼承人巫秋陽間之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查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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