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殘渣袋肆個、注射針筒貳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3月31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6年9月23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9月23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當場扣得殘渣袋4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06年12月15日偵查終結,並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提起公訴,嗣於107年1月1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15日橋檢俊洪(容)106毒偵2459字第1079001342號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然被告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前之106年12月19日業已死亡乙情,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㈠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則為同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㈡扣案之殘渣袋4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梁凱富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