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家麟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認知功能並因此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2樓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小鬧鐘3個(價值合計新臺幣297元),得手後即將之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因該賣場安全課人員 張康儀 見郭家麟形跡可疑,盤點商品後發覺短少,乃將郭家麟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前開小鬧鐘3個(已發還由張康儀代為領回),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家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康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間,即曾因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084、2085、2431、2529、3168號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心理衡鑑部分:魏式智力測驗:個案語言智商為47、操作智商為47、總智商為49,百分之95信賴區間智力借於46~54之間,屬中度智能障礙程度。 畢德保 詞彙測驗:個案原始分數為56,相當於6歲半的心智能力。精神狀態檢查部分:外觀面:意識清楚、身材中等、穿著尚整齊、態度合作。情緒面:情緒平淡。精神動作面:動作及步態較緩慢。言語面:音量稍小、話量小、速度緩慢、可切題。思考面:思考內容貧乏。知覺面:無知覺扭曲、錯覺或幻覺。智能面: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有缺損。…綜合上述之評估,個案為中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有缺損,無精神科病史,無腦傷或重大疾病之病史,本案行為當時否認有妄想、幻聽等精神病性症狀,否認有酒精、藥物或其他物質之使用,推論判斷力應受智能障礙所影響;會談中,個案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有缺損。經評估,個案於本案行為當時因受智能障礙,致其辨識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節,有該院105年9月6日雄左民診字第1050003120號函暨檢附之 王建權 醫師105年9月2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而本院考量被告係自幼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且該等智能障礙之缺陷顯非短期內即可有效改善,有殘障手冊附卷可憑;又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與上開案件相隔僅約1年,犯罪手法尚屬雷同(均係徒手竊取他人疏於看管之物品),亦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則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仍受其中度智能障礙及認知功能有所缺損之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猶存有顯著減低之情況,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之鬧鐘供己使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另斟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其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小鬧鐘3個,固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由證人張康儀代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