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01號聲請人 何清志 相對人 方進輝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同法第
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到期日之記載已塗改且未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視為未記載,視同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人之簽名模糊不清、難以辨識,與未經簽名同;又發票人欄雖有指紋1枚,惟依上開說明,票據上簽名不得以指紋代之。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其記載之發票日無法辨識究為5月或9月,參諸前揭判例意旨,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應屬無效。故聲請人就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107年度司票字第10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號│││(民國)││├─┼───────┼──────┼───────┼────┤│1│105年10月6日│70,000元│105年10月6日│431579│├─┼───────┼──────┼───────┼────┤│2│105年10月6日│250,000元│105年10月6日│431580│├─┼───────┼──────┼───────┼────┤│3│105年12月2日│20,000元│105年12月2日│396622│├─┼───────┼──────┼───────┼────┤│4│105年12月12日│50,000元│105年12月12日│431587│├─┼───────┼──────┼───────┼────┤│5│105年12月17日│300,000元│105年12月17日│431588│├─┼───────┼──────┼───────┼────┤│6│105年12月21日│20,000元│105年12月21日│431589│├─┼───────┼──────┼───────┼────┤│7│105年12月29日│50,000元│105年12月29日│431590│├─┼───────┼──────┼───────┼────┤│8│106年1月5日│30,000元│106年1月5日│431592│├─┼───────┼──────┼───────┼────┤│9│106年1月9日│500,000元│106年1月9日│431593│└─┴───────┴──────┴───────┴────┘┌─────────────────────────────┐│附表二:107年度司票字第10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號│││(民國)││├─┼───────┼──────┼───────┼────┤│1│105年9月12日│50,000元│105年9月12日│760772│├─┼───────┼──────┼───────┼────┤│2│105年11月21日│80,000元│105年11月21日│431584│├─┼───────┼──────┼───────┼────┤│3│106年1月16日│1,000,000元│106年1月16日│431596│└─┴───────┴──────┴───────┴────┘┌────────────────────┐│附表三:107年度司票字第10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號│(民國)│(新臺幣)││├─┼───────┼─────┼────┤│1│105年11月14日│100,000元│431582│├─┼───────┼─────┼────┤│2│無法辨識│20,000元│0000000│├─┼───────┼─────┼────┤│3│無法辨識│50,000元│63995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