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原名 林蓮珠 )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分一二○期,每期一個月,並約定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機動調整。如有遲延給付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甲○○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百四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受償,雖經催討被告甲○○均置之不理。被告乙○○係連帶保證人,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分期攤還帳卡、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分一二○期,每期一個月,並約定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機動調整。如有遲延給付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甲○○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百四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分期攤還帳卡、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甲○○、乙○○則未到庭為答辯或聲明,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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