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敏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之「而依當時情形」後應補充「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且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顱內受傷」應更正為「頭部外傷」;第九行「左足踝韌帶拉傷」應更正為「右足踝韌帶拉傷」。
(三)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嗣張敏中以電話報警後,且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一分隊員警坦承肇事。」
(四)證據欄一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
二、核被告張敏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即告訴人 夏莓 優先通行,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請求新臺幣二十萬元賠償,被告表示無能力負擔,未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315號被告張敏中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0巷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敏中於民國99年10月14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街往興南路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街36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撞倒當時行走於斑馬線正橫越仁愛街之行人夏莓,使夏莓因而受有其他顱內受傷、腦震盪、下肢挫傷、左足踝韌帶拉傷及左肩肌腱炎等傷害。
二、案經夏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敏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夏莓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醫學大學署立雙和醫院急診醫囑單、放射診斷科報告、門診紀錄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側錄畫面翻拍照片計15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騎車行經人行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檢察官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胡峻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