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65號聲請人A女相對人 陳韻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國92年1月14日本法第77條之23修法前,民事訴訟費用法將郵電費用列入訴訟費用。是凡於92年9月10日民事訴訟費用法廢止前之郵電費支出,非包含於裁判費中,屬訴訟之必要費用,得另為請求。質言之,訴訟費用範圍,除上開期日前之郵務費及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判決命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因聲請人於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程序,是免徵裁判費。另本件第
一、二審訴訟程序中於修法前所支出之郵電費,是為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應予以核計。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新台幣)│應負擔當事人│備註│├───────┼───────┼────────┼────────┤│第一審郵電費│442元│①第一審先行確定│聲請人預繳│├───────┼───────┤部分之訴訟費用,├────────┤│第二審裁判費│8,25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預繳│├───────┼───────┤(即聲請人請求10├────────┤│第二審郵電費│209元│萬元部分之訴訟費│聲請人預繳││││用)│││││②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說明:││一、關於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4元。││計算式:442元×1/6=74元。││二、關於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66││元。││計算式:(368元+8,251元+209元)×1/5=1,766元。││三、相對人總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40元。││計算式:74元+1,766元=1,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