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起,由陳文卿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並供給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圈選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及「四星」(4組號碼),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四星」分別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57.5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則分別可取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悉歸綽號「阿科」之成年男子所有,陳文卿則獲每注1元至3元不等之利潤。嗣於100年6月28日19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2台、手寫六合彩簽單4張、傳真六合彩簽單1張、六合彩傳真通告3張、六合彩參考資料1張、前期簽單8張、錄音機1台、計算機1台及帳冊1本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2台、手寫六合彩簽單4張、傳真六合彩簽單1張、六合彩傳真通告3張、六合彩參考資料1張、前期簽單
8張、錄音機1台、計算機1台及帳冊1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訂,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文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務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科」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謀不法利益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所為已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營業規模及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2臺│├──┼─────────────┼────┤│2│手寫六合彩簽單│4張│├──┼─────────────┼────┤│3│傳真六合彩簽單│1張│├──┼─────────────┼────┤│4│六合彩傳真通告│3張│├──┼─────────────┼────┤│5│六合彩參考資料│1張│├──┼─────────────┼────┤│6│前期簽單│8張│├──┼─────────────┼────┤│7│錄音機│1臺│├──┼─────────────┼────┤│8│計算機│1臺│├──┼─────────────┼────┤│9│帳冊│1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