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75、8476、8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韋春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481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7年度簡字第546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5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8年5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00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五穀先帝廟內,徒手竊取廟內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於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恰為廟內人員發現欲阻擋其離去,其遂趁廟內人員不注意之際逃離現場,並將前開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經廟方人員調閱監視錄影器之後始查知上情;㈡、於同年月12日4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92巷30號前,徒手竊取 陳俊吉 置放於該處待修理之冷氣機1台(價值約7,
000元),於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前開竊得冷氣機一台予以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嗣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器之後始查知上情;㈢、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58號前,徒手竊取 陳志銘 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之用後任意棄置路旁,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之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俊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韋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韋春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吉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 劉添丁 、陳志銘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合計26張(詳見100年度偵字第8475號偵查卷第9至14頁、100年度偵字第8476號偵查卷第8至10頁、
100年度偵字第8843號偵查卷第11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481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7年度簡字第546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5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8年5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科刑記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素行非佳,顯不知悔改,一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對被害人陳俊吉、劉添丁、陳志銘等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惟其犯罪所得利益尚非巨額,且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並當庭向被害人劉添丁、陳志銘致歉(詳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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