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02號聲請人金正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25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330,000元之擔保金聲請假執行在案,又聲請人並以本院97年9月20日板院輔民秋97年度聲字第2478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提供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假執行,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25號民事判決,全案於97年7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2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9月20日以板院輔民秋97年度聲字第247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則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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