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53號原告丙○○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3,146元、損害賠償88,32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1,466元(計算式:143,146元+88,320元=231,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其中請求資遣費143,146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03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7元(計算式:3,000元+2,540元-1,033元=4,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