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文山選任辯護人凌進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文山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寶米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白米高幹27號電桿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來往車輛,貿然左迴轉,適告訴人 方秀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寶米路同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左踝深部擦挫傷、左側肢體感覺異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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