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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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13號原告 李裕昌 即新裕昌工程行被告岩春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烱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萬7,353元,應徵裁判費1萬5,553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5,053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