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 林漢鼎 被告 陳雅譽 等28人上列原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等28人就國家損害賠償事件為請求,然其起訴狀上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依卷附資料尚無從得知原告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本院前於民國111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原告雖有於111年3月21日提出補正狀,惟該補正狀中仍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外,原告迄未再提出其他書狀進行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稽,是其起訴不合程式,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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