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龍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110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拾壹顆(驗餘總重柒點參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惟被告為警查扣之日本 滕素 1盒(內有13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醫院109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即屬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錠劑2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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