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78號上訴人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被上訴人 黃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蔡英文 總統於民國000年0月間對訴外人 林環牆賀德芬 及伊分別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由時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被上訴人負責偵辦,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偵查終結,以110年度偵字第602號、110年度偵字603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林環牆、賀德芬及伊為不起訴處分,另以110年度偵字603號(下稱第603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將伊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公訴,詎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彭文正(即上訴人)先後獲悉前開事證......,竟在未有更進一步之查證作為下,為報一己之私怨,且為求所經營之『政經關不了』有更高之訂閱數及點閱率,進而增加收益,......」等語,「未有進一步之查證」文字係違反事實之不實惡意指訴,更恣意描述伊主觀心態為「為報一己之私怨」,且刻意不就伊所錄製於網路上播出「政經關不了」節目之前後接續、完整談話內容為勘驗式聆聽調查,故意將伊所為合理評論及合理質疑言論切割為片面性、結論性等直接性言論,配合刑事告訴人要求,將具有延續性、累積事證理由性言論以108年9月4日為時間切割斷點,捨棄林環牆、賀德芬2位教授與伊持續搭配及個別繼續評論蔡英文假博士論文學位之事實,單獨專就伊於108年9月5日至109年1月11日總統大選日止之言論提起公訴,乃違反應就有利被告事證一併注意之法律規定,顯係配合上意打壓伊於言論市場之地位與信用,抹黑伊之人格與名譽,係故意對伊為違法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訴訟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關係到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部分之適當文字,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等語。
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被上訴人為第603號案件之承辦檢察官,為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以系爭起訴書就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公訴,關於系爭起訴書之撰寫及案件偵查之訴訟指揮行為,核屬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範圍,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須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迄未因參與第603號案件之追訴及訴訟指揮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三、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未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而言,惟其情形若可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110年1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復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若不符合一貫性審查要件,惟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審判長應予補正之機會;又其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後,始得加以判決;如涉及法律適用上價值判斷之事項,應與當事人進行法律上討論,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防止發生法律適用的突襲,保障辯論權、聽審請求權;法院若未命補正,亦未盡闡明義務,令其為必要之陳述,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當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依同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內容,已記載請求所依據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更另以書狀陳明公務員所為故意侵權行為,被害人民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擇一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列舉理由說明故意侵權之公務員若為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司法官時,不得以國家賠償法第13條須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為特別規定,而排除適用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100頁)。原審依上訴人主張之具體原因事實,適用法律,雖不受上訴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惟所持法律見解若與上訴人陳述或表明不同者,涉及法律適用上價值判斷之事項,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依前開說明,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當事人進行法律上討論,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及理由補充,以防止發生法律適用的突襲,保障辯論權、聽審請求權。而原審未曾就上開法律之適用向上訴人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即認其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進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並請求廢棄發回更審,且不同意由本院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8頁),而本件既有上開事項待原審闡明令為補充陳述,為維護上訴人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依首揭說明,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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