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 孫梅玉 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倬慶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萬通交通有限公司等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同法第110條亦定有明文。準此,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著有明文。再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於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因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係為貫徹對兒童及少年權益之保障,倘因負擔訴訟費用之結果,致生計有重大影響,宜許其聲請減輕或免除之,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規定受訴訟救助之兒童及少年,若訴訟終結而需負擔訴訟費用,因此導致生計出現重大影響時,可在法院裁定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後3個月內,聲請法院減輕或免除應負擔訴訟費用,並由法院斟酌具體情形來決定減免程度,然事實上較兒童、少年更加弱勢之人大有人在,上開規定未考量此部分,違反平等原則,係屬法律漏洞。本件考量伊因癱瘓長期就醫,須支出醫治費用及兒子就學生活開銷、租屋等,要活下來很困難,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0,156元已跟法扶申請扶助,基於憲法生存權、平等權之保障,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規定,減輕或免除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者,本案訴訟判決認定伊除嗅覺全失部分外,所有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於105年7月9日維德骨科就診時已全部治癒,以及關於伊請求醫療費、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處,應屬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相對人甲○○、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大車隊公司)、青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青騰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給付494萬2,664元本息,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6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無庸繳納裁判費,惟抗告人於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後之106年5月18日追加相對人萬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為被告,同時撤回對青騰公司連帶給付之請求,並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甲○○、台灣大車隊公司、萬通公司應連帶給付494萬2,664元本息,嗣後又擴張請求金額為682萬1,202元,則依前揭說明,就上開追加被告萬通公司及擴張請求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抗告人就此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許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嗣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聲明不服,就其敗訴部分中之574萬6,712元提起上訴,嗣後減縮請求金額為請求431萬7,128元,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5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廢棄發回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有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79號卷第7頁至第77頁)。
㈡本案訴訟抗告人於第一審追加被告及擴張聲明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682萬1,2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617元。又抗告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574萬6,712元提起上訴,該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6,887元,抗告人於第二審減縮請求金額為431萬7,12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萬5,652元,減縮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2萬1,235元(計算式:8萬6,887元-6萬5,652元=2萬1,235元)則因視為撤回,應由抗告人負擔。另抗告人就第二審敗訴部分431萬7,128元提起上訴,該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5,652元。從而,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6萬8,617元、8萬6,887元(計算式:6萬5,652元+2萬1,235元=8萬6,887元)、6萬5,652元,合計為22萬1,156元(計算式:6萬8,617元+8萬6,887元+6萬5,652元=22萬1,156元),扣除抗告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尚應繳納22萬0,156元。嗣本案訴訟判決終局確定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法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司他字第479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確定之訴訟費用22萬0,156元,並類推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規定有法律漏洞之處,
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規定,減輕或免除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云云,惟抗告人並非兒童或少年,與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合,且上開規定並無法律漏洞,抗告人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又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判決關於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醫療費、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處等語,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邱靜琪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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