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利輔佐人林詩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有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有利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信興街78巷11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 羅江秀惠 騎乘之腳踏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應保持兩車安全之車距,其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追撞羅江秀惠騎乘之腳踏車,致羅江秀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多處擦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有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羅江秀惠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繞過羅江秀惠後,逕行駛離現場,旋經羅江秀惠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林黃素鑾、被告之子 林泉鋒林泉欽 於偵查中證述、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肇事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6千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亦於過失傷害案件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為70歲以上之高齡,罹患重聽,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獲得告訴人宥恕,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已表悔悟,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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