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24號
107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68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8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發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明發因缺錢花用,分別基於竊盜及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一)⑴於民國106年3月底某日前往新竹市○○路○段○○○巷
○○號壹加壹卡拉OK餐飲店,向 孫芳秀 應徵店內少爺工作。嗣孫芳秀於106年4月8日傍晚與友人 邱慈妘 外出用餐,而將店內櫃臺收銀業務交由陳明發處理,陳明發竟於同日19時27分許,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因看管而持有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⑵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孫芳秀、邱慈妘不在
場之際,徒手竊取2人掛在櫃臺牆邊掛鉤上之皮包內現金各3萬7,400元、7,000元,上開現金共計5萬4,40
0元得手後,即逃逸無蹤。迨孫芳秀、邱慈妘用餐完畢返回店內發現財物損失,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而循線得知上情。
(二)於106年6月20日1時44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之1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 黃煜騏 所有、置於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4萬元、 亞曼尼 手錶1只(價值2萬4,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黃煜騏發現其財物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芳秀、邱慈妘、黃煜騏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明發被訴竊盜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發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第788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76至81頁、第86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芳秀、邱慈妘、黃煜騏及證人 何晉龍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第5268號卷第6至12頁、第65至67頁,第8413號卷第
4至8頁、第54至55頁),並有告訴人孫芳秀、邱慈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告訴人孫芳秀之陳報狀1份、106年8月11日警員 黃子軒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9張、證人何晉龍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證人何晉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佐 (第5268號卷第13至31頁、第70頁,第8413號卷第3頁、第9頁、第12至21頁、第57至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⑴部份,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⑵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月19日確定,於105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思悔改,未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利用告訴人孫芳秀之信賴,恣意侵占業務上管領店內櫃台之現金,更竊取告訴人孫芳秀及邱慈妘皮包內之現金,又竊取告訴人黃煜騏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及手錶1只,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造成上開告訴人等經濟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作,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所示部分,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主文│├────────┼──────────────────────┤│犯罪事實(一)⑴│陳明發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一)⑵│陳明發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陳明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所得││││││├──┼──────┼─────────┼───────────┤│1│106年4月8│新竹市○○路○段53│新臺幣(下同)10,000元│││日19時27分許│1巷58號(壹加壹│││││卡拉OK餐飲店櫃台)││├──┼──────┼─────────┼───────────┤│2│106年4月8│新竹市○○路○段53│37,400元│││日19時27分許│1巷58號(孫芳秀之│││││皮包)││├──┼──────┼─────────┼───────────┤│3│106年4月8│新竹市○○路○段53│7,000元│││日19時27分許│1巷58號(邱慈妘之│││││皮包)││├──┼──────┼─────────┼───────────┤│4│106年6月20│新竹市○○路○段89│40,000元、亞曼尼手錶1│││日1時44分許│巷140號之1(車牌│只││││號碼N7A-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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