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抗告人因利害關係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蘇貞輝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本院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2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利害關係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貞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民國94年10月24日死亡)於民國93年11月3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20,000元,迄仍積欠本金291,632元及利息、違約金,利害關係人經輾轉取得上開債權,因被繼承人已過世,並遺有財產,惟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利害關係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貞輝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認被繼承人蘇貞輝死亡後,其各順位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審酌被繼承人之配偶 瞿瑞瑤 (原名 瞿虹薰 )到院陳稱:我對他的債權債務都不了解,他也不會告訴我;現在我已另結婚生子,而且對他的財產狀況我不清楚,我不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語,因認被繼承人之配偶並不知悉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情形。而被繼承人之父、母年事已高,亦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人,生前亦未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生活,自難期其等能夠清楚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資產負債情形,是以,不宜由彼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另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雖函覆無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惟該局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因而裁定選任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蘇貞輝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經驗法則推斷,
該其合法繼承人與被繼承人血緣至親,卻無人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負擔其繼承之責任,顯見被繼承人之遺債遠大於遺產,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及97年11月6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供參。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國庫對其遺產已無期待利益。且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乃司法院上揭函示精神所在。倘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以蘇貞輝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抗告人必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以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支出個人私務之用,顯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遽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蘇貞輝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
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處
置、清償償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又依民法第1177條、非訟事件法第147條、148條等規定,遺產管理人自應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之自然人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第三人或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性。本案雖被繼承人蘇貞輝原有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本案中被繼承人蘇貞輝原有法定繼承人多人,惟渠等對蘇貞輝債權、債務等遺產之情形,必較抗告人明瞭,且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蘇貞輝之遺產管理人。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配偶瞿瑞瑤(原名瞿虹薰)於被繼承人蘇貞輝死亡時婚姻關係尚存續,自應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是其雖已拋棄繼承權,惟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蘇貞輝之遺產管理人乙職,且蘇貞輝係其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又利害關係人之聯絡及協調,就情理而言,亦較抗告人為易,故原審自應由蘇貞輝之配偶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中指定遺產管理人,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⑶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有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參。經查,被繼承人蘇貞輝於94年10月24日死亡,其死亡時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內、外祖父母皆已死亡,而其配偶、父、母及兄弟姊妹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原審卷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繼字第1081、1146、1184號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蘇貞輝於93年11月3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20,000元,迄仍積欠本金291,632元及利息、違約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輾轉取得上開債權,而為蘇貞輝之債權人乙節,亦有原審卷附之貸款契約、本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可佐,是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得依前揭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蘇貞輝之遺產管理人,並進行遺產之公示催告程序。故原審准予選任蘇貞輝之遺產管理人,並裁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認應由瞿瑞瑤或其他繼承人人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始屬允當云云。然查:
㈠按「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民法第1185條及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則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增訂該項規定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復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以觀,亦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再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局若經法院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原審審酌國有財產局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後,乃裁定選任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名下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財產總額為1,260,200元,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堪認被繼承人所遺上揭財產可供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再者,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拋棄繼承權,為其行使法律上所賦予權利之正當行為,且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原因容有多端,或認遺產處分困難,或認遺產管理不便,或認繼承所得利益甚少,甚或基於情感因素而無意繼承等等,不一而足,非僅限於遺債大於遺產一端,更難遽為推論拋棄繼承者勢必具有管理遺產之知識及能力。是此,抗告意旨稱蘇貞輝之繼承人既知以拋棄繼承之方式規避債務,可見其等具有管理遺產之知識能力云云,核屬推測之詞,尚無足採。
㈢抗告人又主張被繼承人之配偶瞿瑞瑤於被繼承人蘇貞輝死亡
時婚姻關係尚存續,自應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是其雖已拋棄繼承權,惟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蘇貞輝之遺產管理人乙職,且蘇貞輝係其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云云。然被繼承人之配偶瞿瑞瑤已在原審調查時陳稱:我對他的債權債務都不了解,他也不會告訴我;現在我已另結婚生子,而且對他的財產狀況我不清楚,我不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語(見原審101年1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等語,抗告人僅以瞿瑞瑤為蘇貞輝之配偶,即推論其應瞭解蘇貞輝之遺產及遺債狀況云云,尚嫌速斷。又被繼承人之父、母年事已高,亦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另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人,生前亦未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生活,自難期未與被繼承人同財共居之兄弟姊妹能夠清楚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資產負債情形。從而,原審認不宜由其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尚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裁定選任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擔任蘇
貞輝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尚無違誤,亦屬妥適。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為廢棄,自無足採,應由本院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郭躍民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