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清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11號、同年度執字第7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清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清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28日│104年4月28日凌晨│105年1月5日││(民國)││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4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2917││││1250號│1250號│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02號│1502號│395號││├───┼─────────┼─────────┼─────────┤││判決│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11日│105年4月15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02號│1502號│395號││├───┼─────────┼─────────┼─────────┤││確定│105年2月1日│105年2月1日│105年5月9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