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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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志剛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圖各1紙(偵卷第20至22頁)、被告盧志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14頁)。
二、爰審酌被告盧志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現金為新臺幣1,500元,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5年度偵字第3490號被告盧志剛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剛前因3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拘役50日及拘役40日,末案於民國103年4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盧志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騎機車到達 陳思涵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親子部落園區,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在上開園區內月下老人廟內,徒手竊取陳思涵所有之功德箱1個並搬至上開園區角落,以鐵絲勾出箱內財物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陳思涵調閱監視錄影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盧志剛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功德箱財物一事,惟於警詢時辯稱:伊只有偷到30元云云;於本署偵查中改稱:200元,(後改稱)前述200元係伊自己的,伊只偷30元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復有被害人陳思涵於警詢時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再據被害人陳思涵指稱:伊月下老人廟功德箱遭竊約1500元等語,是被告前後變異其所偷金額,已難令人信服,再功德箱既可以鐵絲勾取金錢,即可由其投入孔觀看其內財物,被告應無僅為30元就大費周章將功德箱搬至園區角落,耗時以鐵絲勾取,再翻牆騎車離去之理,且依常理,能以鐵絲勾取之物應係紙鈔,30元係鑄造之錢幣,實難以鐵絲勾取,故被告所辯,應係避就托詞。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