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PHUONGTUNG(中文名:胡方松)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夾鏈袋共陸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HOPHUONGTUNG(中文譯名:胡方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1.7406公克;如附表所示),被告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HOPHUONGTUNG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3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體6包(驗前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附表所示),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查,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應認正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6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送驗淨重0.2960公克│││夾鏈袋)││驗餘淨重0.2938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送驗淨重0.2943公克│││夾鏈袋)││驗餘淨重0.2917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送驗淨重0.2946公克│││夾鏈袋)││驗餘淨重0.2925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送驗淨重0.2895公克│││夾鏈袋)││驗餘淨重0.2863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送驗淨重0.2788公克│││夾鏈袋)││驗餘淨重0.2771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送驗淨重0.2874公克│││夾鏈袋)││驗餘淨重0.2844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740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725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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