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0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志
周則言(原名:陳則言)
李丞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8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訊問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019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冠志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周則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丞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辣椒水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竟與李丞凱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補充為「竟與李丞凱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所載「趁 張博威 在該咖啡廳外花圃邊抽煙之際,先由李丞凱手持辣椒水噴灑張博威臉部,3人隨即動手拉扯張博威,致張博威受有右上臂多處及前胸壁擦傷、左手肘擦傷併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張博威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嗣因民眾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趁張博威在該咖啡廳外花圃邊抽煙之際,明知所持辣椒水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仍由李丞凱手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辣椒水噴灑張博威臉部,3人動手拉扯張博威阻止其離去,致張博威受有右上臂多處及前胸壁擦傷、左手肘擦傷併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張博威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張博威自由離去之自由,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因民眾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辣椒水1罐」。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冠志
、周則言、李丞凱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陳冠志部分】: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8至139頁、第182至184頁、第217頁;【被告周則言部分】: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2至183頁、第217頁);【被告李丞凱部分】: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88至28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㈡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將噴霧器內裝辣椒水噴灑於他人的眼睛、臉部等處皮膚,極易產生灼熱刺痛及紅腫之感覺,也會不能睜目而影響暫時視物之效果,更易造成心理上之驚懼及壓迫,此由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威於警詢中證稱:突然我的眼睛被噴了辣椒水,我就張不開,我的眼睛很痛、刺痛紅腫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19頁),且告訴人眼眶確有泛紅,此有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辣椒水1罐,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㈢經查,被告陳冠志、周則言、李丞凱因債務問題而在咖啡廳
外花圃邊,由被告李丞凱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辣椒水1罐朝告訴人張博威臉部噴灑辣椒水,3人隨即動手拉扯告訴人,該處為公共場所,其等噴灑辣椒水、拉扯之舉措,均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按上說明,客觀上已足以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無疑。
㈣是核被告陳冠志、周則言、李丞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㈤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陳冠志、周則言、李丞凱間,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冠志、周則言、李丞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陳冠志、周則言、李丞凱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㈧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合先敘明。
2、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債務問題而生,又被告3人對告訴人下手實施本案強暴犯行,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渠等攻擊對象僅告訴人1人,彼等衝突時間非長,告訴人傷勢非嚴重,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是認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志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周則言有傷害、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李丞凱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問題,而以持辣椒水、拉扯等暴力方式,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施強暴、強制之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安寧及告訴人人身自由,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陳冠志、周則言2人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告訴人亦已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7至238頁、第241至243頁);另參以被告陳冠志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8頁);被告周則言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需扶養外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8頁);被告李丞凱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抓漏工作、日薪1,6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90頁);另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辣椒水,係供被告3人為本案犯罪使
用一節,業據被告李丞凱、陳則言、陳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承明確(【被告李丞凱部分】:見偵字卷第23頁、第128頁;【被告陳則言部分】:見偵字卷第28頁;【被告陳冠志部分】: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且係被告陳冠志所有,並據被告陳冠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至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冠志、周則言、李丞凱上開所為,同
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多處及前胸壁擦傷、左手肘擦傷併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人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㈢被告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對被告陳冠志、周則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41至243頁),揆諸上開規定,該撤回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李丞凱。本應就被告3人被訴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3人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均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備註1辣椒水1罐李丞凱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3頁)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藍字第13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83頁)2手銬2個陳冠志3開山刀1把周則言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3頁)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字第1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73頁)4摺疊刀1把周則言5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F2藥丸2顆李丞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86號被告李丞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冠志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則言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則言於民國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與陳冠志因2人共同之友人「 小林 」與張博威之友人 陳韋祥 有債務糾紛,為索討債務,2人知曉張博威經常去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某處之咖啡廳消費,竟與李丞凱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1日14時許,由陳冠志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陳則言、李丞凱尋找張博威,見張博威正自該咖啡廳騎車離去,即尾隨張博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RAYCAFE」,趁張博威在該咖啡廳外花圃邊抽煙之際,先由李丞凱手持辣椒水噴灑張博威臉部,3人隨即動手拉扯張博威,致張博威受有右上臂多處及前胸壁擦傷、左手肘擦傷併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張博威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嗣因民眾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附載被告陳則言、李丞凱尾隨告訴人至上開咖啡廳,並由李丞凱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後共同拉扯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陳則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由被告陳冠志駕車附載其與被告李丞凱尾隨告訴人至上開咖啡廳,並由李丞凱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後共同拉扯告訴人之事實。3被告李丞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由被告丙○○駕車附載其與被告陳則言尾隨告訴人至上開咖啡廳,並由其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共同拉扯告訴人之事實。4告訴人張博威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全部犯罪事實。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指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志、陳則言及李丞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同法277條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冠志、陳則言及李丞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冠志、陳則言及李丞凱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李丞凱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