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三華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丁士相 對人 張峯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關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二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二號給付租金等事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