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5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鎮 律師
李淑娟 律師 許富雄 律師被告 楊定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證人 王婷莊證華柳承志 、秘密證人A1,已經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前無通緝逃亡之情節,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之情節,請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合先說明。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六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坦承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據證人柳承志、秘密證人A1、王婷、莊證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被告楊定瑜、王婷、莊證華、柳承志等人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大麻3包(重24.5公克)、一粒眠84顆(毛重31.5公克)、愷他命8包(毛重404公克,驗後純質淨重373.7826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本件被告經拘提到案,所涉犯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被告應有逃亡之虞。復被告本件涉犯之罪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以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六項之販賣第二級、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予以羈押,即屬有據。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益茂法官李婉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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