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証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証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証賢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105年11月8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飲用蔘茸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又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某時,駕駛上開機車外出購物,嗣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與東興路2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2分許,以呼氣法測得蔡証賢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証賢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竟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下,仍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他人行車用路安全造成隱憂,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此次並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車為第三人即被告之兒子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報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而親友間互相商借車輛使用,係屬常態,應認被告之兒子借予被告使用上開機車,應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自與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之要件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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