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0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 劉詩韻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1年9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9B361752號)及於99年5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0年6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因「機器腳踏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因逾期未繳納罰鍰,再經原處分機關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因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又經原處分機關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又異議人於98年9月14日凌晨1時4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德育路路口,因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並因「重機車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輕型機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另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9,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執勤員警攔停當場開單取締,警察當時僅開立未依燈光號誌管制行車之罰單,伊已依規定繳納,為一奉公守法之公民。然伊認裁罰機關因作業疏失,並未適時通知伊,蓋伊遲於101年4月底,始經公司告知被裁罰9,000元,伊便向監理所查詢後,得知駕駛執照業於91年10月27日經吊銷,並為警舉發無照駕駛,且該罰單,伊並未簽名。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然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43號參照)。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1年9月11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9B361752號裁決書(下稱第一份裁決書),於91年9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址,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 劉家鼎 收受等情,有上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第一份裁決書於91年9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10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二份裁決書),於99年5月17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平鎮22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異議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節,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是第二份裁決書於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次查,異議人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第一份裁決書自91年9月17日起算、第二份裁決書自99年
5月18日起算,然異議人遲至101年5月29日始向中壢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所蓋中壢監理站收文日期戳記附卷可憑,縱依上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日,其異議期間亦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