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晏宗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0581、31563號、101年度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晏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
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貳具(均不含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李晏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7月25日晚上10時許,因 鄭景紘 (原名 鄭堯彬 ,綽
號「阿彬」)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晏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李晏宗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李晏宗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50之1號3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景紘。
㈡於100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因鄭景紘再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晏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李晏宗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仁愛派出所旁之統一超商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景紘。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八德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
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晏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175號卷二第174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鄭景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1號卷一第194頁、第24
1頁至第243頁、卷六第110頁至第111頁),並有卷附之本院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30581號卷一第156頁至第164頁、卷三第193頁反面至第196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一第138頁至第14
5頁、第194頁至第207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景紘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係以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友人購買1公克的毒品,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3公克毒品予鄭景紘,剩餘的0.1公克毒品則留予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卷二第177頁),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將毒品販賣予鄭景紘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關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鄭景竑 僅係為賺取0.1公克之毒品以供己施用之利益,其販賣之對象亦僅證人鄭景紘1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所得款項均屬輕微,以其情節論,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刑度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忽視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所設嚴刑峻罰,且正值年
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小利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勢,對社會自有一定危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㈣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及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二具(均不含SIM卡各1枚,該其門號申登人均非被告,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此有門號申登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分別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卷二第1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次販賣毒品所得各1,000元(共計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楊麗文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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