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請人 徐雲祥 相對人 吳英妹 關係人 徐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英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徐雲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英妹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事件法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令公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200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並於101年2月29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函公布家事事件法定自101年6月1日施行。本件聲請人於10
1年4月9日提起宣告輔助事件,依據施行後之家事事件法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程序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規定進行審理及裁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
0年09月07日起,因動脈硬化性痴呆伴有譫妄、腦內出血,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1條第1項、第1113-
1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徐雲祥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暨指定徐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人願意變更聲請,請鈞院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徐雲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徐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輔助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因相對人娘家人強行要帶相對人離開並表示要取走相對人存摺。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精神科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法官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稱:「對。」;(法官問:「生日?」)相對人答:「00年00月00日生。」;(法官問:「身分證字號?」)相對人答:「Z000000000號。」;(法官問:「住所?」)相對人答:「龍青路28巷17號。」;(法官問:「住在安養院多久?」)相對人答:「04月份來住,他們會給我零用錢,公司給我每月15,000元,我都存在郵局,很少花錢,錢的帳戶是我的名字,上次領出後,現還有30多萬元,我偶爾會出門。」;(法官問:「拿100元買70元便當找多少?」)相對人答:「30元。」;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個案有失智症狀,呈現虛談情形,餘書面報告回覆等語,有本院民國101年05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吳員 (即相對人)出生發育史未知。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識字。過去為家庭主婦。病前個性內向,人際關係可。否認過去有香煙、酒精、違禁藥品使用之習慣。過去有高血壓,但未規則接受門診治療。其原本為家庭主婦,並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郵局當志工,可以自行騎機車往前,先前情緒偶而易怒,偶而會忘記東西,但是家人不以為意。於100年08月21日吳員突然出現嘔吐、意識喪失,被送到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室,電腦斷層顯示:顱內出血併阻塞性水腦症,並有陳舊性右側基底核出血,經住院治療及保守治療後於08月29日出院。不料吳員於出院後,出現情緒起伏,對人、時、地定向感差,晚上不睡覺,亂罵人,步態不穩,胡言亂語,視幻覺,經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門診、台大醫院診斷為亞急性瞻妄狀態,經治療後約於100年09月底趨於穩定,持續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治療,期間曾於101年01月31日進行心理衡鑑,由MMSE(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及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結果顯示為中度障礙;語言智商為70,屬輕度障礙,操作智商52,屬中度障礙。吳員於100年09月20日安置於龍祥精神護理之家至今。吳員持有101年02月20日鑑定之殘障手冊:
失智症、輕度。理學檢查:無明顯異常。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外觀整齊、乾淨。注意力容易受四周事物而影響。態度合作,過度有禮。情緒控制較差,有情緒失控制的狀況。行為顯得小動作較多。言語可見到虛談的現象,大致可以切題,但是前後一致性較差。思考顯得較為鬆散,內容無明顯妄想。有模糊的聽幻覺,否認其他幻覺的存在。驅力尚可。無病識慼。判斷力較差:針對生日,表示日期是09月34日,當面質以1個月最多只有31天,吳員仍堅持是09月34日。(推測吳員應該是將34年09月20日重新組合,而跑出09月34日的結果。)對人的定向感差:可以認得兒子,至於小女兒則無法說出名字。對地點的定向感差:表示是在鄉公所。對時間的定向感差:表示現在是71年06月02日星期二。(年、月、日、星期都錯誤),知道是上午。立即記憶力差:3物體測驗,在回想的部份,只能回憶出1個,經由提醒仍無法記得其餘2個。短期記憶力差。長期記憶力仍有缺損:對於居住住址,吳員以電話號碼加上混雜的住址回答(中正路、龍青路的28號和17號)。但是後續鑑定過程中,對於生日、身份證字號、住址則可以記得。抽象思考能力差。計算能力缺損,序列100減7只能回答出1個。自理能力:可以自行吃飯、洗澡。大小便大部分可以自理,但是偶有失禁的狀況。顯示其生活自理部分需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可以辨識100元及500元紙鈔面額,但是1000元起初說錯,之後才更正。知道ATM提款卡,並可以說出領款流程,但是記不得自己的密碼。顯示目前經濟活動之能力有所缺失。社會性活動:會主動與人互動,但顯得過度有禮且無界限,並且注意力常受周遭事務影響而轉移。顯示目前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有所缺失。鑑定結果:吳員應為腦中風致器質性失智之個案,嚴重程度為中度至重度失智。目前日常生活自理部分需人協助,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顯著較差,其社會功能可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至少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吳員腦中風距離鑑定日約為9個月,可見到社會功能逐步退化,未來極可能功能更進一步退化,而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功能部分恢復之可能性甚小等語,有該診所101年05月29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因譫妄症狀不適合居家照護,子女評估後安排相對人接受機構式專業照護,但相對人手足曾經強行將相對人帶走並且停止相對人的用藥,致相對人精神及情緒不適症狀加劇,後因相對人手足無力自行照顧而將相對人送回。相對人子女為確保相對人的醫療品質、受照護權益及人身安全,而擬以此案聲請取得合法代理人資格。(二)需求評估:相對人約於95年身體不適就診發現有高血壓,後均依醫囑回診且服用專科藥物,於100年08月底家族聚餐的餐會上相對人突然中風,經緊急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診斷為腦內出血,經急救後生命徵象回復穩定,但隨後出現動脈硬化心生痴呆伴有譫妄症狀,經持續的醫療照護,雖相對人健康狀況穩定但病程慢性化且需長期服用藥物。相對人子女於相對人出院後接相對人返家自行照護,但因相對人出現時空錯亂、現實感不佳及暴力行為,而於100年09月20日安排相對人在龍祥精神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專業照護至今,龍祥精神護理之家陳經理述,相對人剛入院的2個月精神及情緒非常不穩定,常有暴怒及暴力行為,經過專業醫療照護及用藥,相對人狀況較為穩定,但仍有損壞物品及自傷傷人的情事發生,偶需要適當約束。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身形矮、瘦,著家居服及拖鞋,身體及衣著乾淨無異味,花白短髮整齊無油垢,行走平衡不佳需要摻扶,相對人有瞻妄及現實感不佳狀況,相對人講述其早上七點便起床種菜,種菜很熱很辛苦,但遭龍祥精神護理之家強迫孵蛋而被約束。另相對人表示認識訪員但無法指認訪員身分,當旁人告知訪員為社工員時,相對人移開視線並且不再回應。相對人在談話過程話多,談話開始約3分鐘時要求到室外走一走,但在談話進行約8分鐘後,龍祥精神護理之家的陳經理詢問相對人是否曾經要求到室外走一走,相對人表示沒印象,但出去走一走也好。相對人見子女時神情愉悅,但約10分鐘之後開始出現負向思考及情緒,需適時中斷其談話並轉移其注意力以維持相對人情緒穩定。相對人有失智及譫妄的現象,並且有暴力行為,有長期精神照護的需求。相對人因中風造成的腦部損傷,使相對人的意思表達、意思受授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精神及情緒表現不穩定,常有妄想及暴力行為表現,有受監護宣告的需求。(三)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長子,亦為相對人的主要事務處理者,並管理相對人名下財產及相關證件。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徐惠美表示,相對人次女 徐曉君 及相對人配偶的手足均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1年05月11日桃姚字第101192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書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