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82號聲請人 李應川 相對人 李義豐 關係人 許素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義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應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義豐之監護人。
指定許素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事件法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令公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200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並於101年2月29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函公布家事事件法定自101年6月1日施行。本件聲請人於10
1年4月9日提起監護宣告事件,依據施行後之家事事件法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程序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規定進行審理及裁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相對人李義豐的父親,相對人於民國101年03月16日起因急性心肌梗塞造成缺氧性腦病變昏迷至今,雖送醫診治但迄今未見起色,行為能力因致不能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李應川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許素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鈞院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因為辦理印鑑證明。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無反應,現口插鼻胃管並氣切,躺臥在床,無法自行翻身。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李義豐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個案為缺氧性腦病變,對外界事務無反應,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1年05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李員 (即相對人)出生發育史無異常。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過去職業為汽車修埋。病前個性中庸,人際關係可。過去有抽煙之習慣,大約1天1包左右,持續有2至3年;否認酒精、違禁藥品使用之習慣。否認過去重大身體疾病史。李員於101年03月16日在工作中突然出現意識喪失、昏迷,被送至敏盛醫院急診室,就病歷摘要記載顯示:李員到院時已經死亡,經心肺按摩加上電擊急救而恢復生命跡象,隨即給予氣管插管並以呼吸器維持呼吸,並接上葉克膜(體外氧合器),發現有主動脈剝離,並有心肌梗塞,隨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有缺氧性腦病變,後於03月18日轉至台大醫院。在台大醫院曾經有癲瘸發作,腦波檢查結果顯示廣泛性大腦失能、嚴重程度。李員仍為意識昏迷狀態,後於04月07日施行氣管切開術,後來病情穩定而轉至普通病房,在普通病房可以自行呼吸後,於04月27日轉回敏盛醫院住院至今。這段期間內,李員皆為意識喪失狀態,對外界事務無反應。李員持有101年05月09日鑑定之殘障手冊:肢體障礙、極重度。理學檢查:躺在床上,有氣切,插有鼻胃管,並裝尿袋。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四肢肌力呈現顯著減弱,為1分;深部肌腱反射檢查,皆為2價,並無顯著增加;可見到較明顯的足底反射。雖然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但對外界事務無明確反應。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無法言語,無有意識之動作,無法經由言語、動作與之溝通。無法執行一般智能狀況之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可以自行經過氣切呼吸,需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無法自理,顯示其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經濟、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鑑定結果:李員應為缺氧性腦病變致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雖然李員意識喪失離鑑定日為2個月又7天,但是當初之電腦斷層掃描、腦波檢查結果,皆可見到顯著之器質性變化,而且即使經過積極之治療,其功能並無明顯改善,未來功能進一步恢復之可能性小,即使有部分恢復,也僅十分有限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101年05月30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於101年03月16日突因心肌梗塞住院治療,至今仍意識不明有臥床之需。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有投保商業保險,名下尚有車貸與房貸,每月共需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貸款,因聲請人、關係人無力同時負擔相對人醫療、照護費用與相對人名下之貸款,故欲透過本案之聲請,協助相對人將其名下之房屋、汽車變賣,以減輕家屬支付貸款之壓力,另協助相對人向保險公司請領相關保險理賠;(二)需求評估:聲請人、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從未有任何重大就醫紀錄或慢性疾病史。於101年03月16日相對人因胸悶、胸痛而至一般診所就醫、打針後就返回工廠,但不到十分鐘後相對人即昏倒且無呼吸心跳,經緊急送至敏盛醫院急救後,醫生評估相對人為心肌梗塞且未來恐為植物人狀態,住院兩日後,於101年03月18日轉送台大醫院住院治療至今。聲請人、關係人表示,相對人目前使用鼻胃管、氣切與尿管,且於病發後至今意識不明,未以言語或肢體作自主意思表示,偶眼睛睜開時,眼睛無法聚焦與追視,無自主行動能力。相對人於101年03月18日轉送台大醫院加護病房,於
101年04月10日轉至普通病房,又於101年04月20日因感染與發燒再次轉入加護病房。相對人轉至普通病房時,因完全無能力自理日常生活事項,聲請人、關係人則聘請醫院之看護提供全日照護協助;(三)建議:相對人因急性心肌梗塞昏迷而臥床至今,意識狀態不明,未曾以言語或肢體作自主意思之表示,使用鼻胃管、氣切與尿管,無自主行動能力,日常生活事項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在旁提供照護協助。聲請人、關係人為協助相對人變賣其名下仍有貸款之房屋與汽車,以減輕聲請人、關係人需支付貸款之壓力,另協助相對人請領商業保險理賠事宜。本案之聲請人李應川為相對人的父親,關係人許素枝為相對人的母親,相對人於101年03月16日因病住院治療至今,聲請人、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與支付相對人醫療照護費用,並固定前往醫院關懷探視相對人。相對人大弟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聲請人李應川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許素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李應川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許素枝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年05月07日桃姚字第101184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渠等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與支付相對人醫療照護費用,並固定前往醫院關懷探視相對人,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李應川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許素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