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1282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282號聲請人 洪炳耀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分院)
107年度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判決,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刑度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即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案係於111年7月4日收文,其持以聲請之系爭裁定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其回證回到中分院之日期為107年2月6日,可推知系爭裁定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應已送達聲請人,是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二)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故系爭裁定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從而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黃虹霞
大法官詹森林大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碧莉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