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瓶(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瓶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3月20日假釋,並於同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第3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16日晚上8點多,在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90之37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8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1瓶,而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1份」外,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瓶,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17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瓶1個、94年10月12日搜索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粉末5小包,被告供稱係鹽巴,且經送鑑定結果確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94年10月18日搜索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友人所有施用毒品後所留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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